(一)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或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所舉辦之各種娛樂,其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者。
(二)以全部收入,減除必要開支外,作為救災或勞軍用之各種娛樂。(准予減除之必要開支,最高不得超過全部收入百分之二十)。
(三)機關、團體、公私事業或學校及其他組織,對內舉辦之臨時性文康活動,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費用者。(娛樂稅法第4條)
(四)公立文化機關(構)或合於民法總則之公益社團或財團或依其他有關法令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立案或法院登記之文化藝術事業及依法完成營利事業登記之文化藝術事業等所舉辦文化藝術活動,經文化部審查,並依照規定辦理者,其娛樂稅減半課徵。(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第7條)
(五)各縣、市娛樂稅徵收細則訂有民間酬神、宗教活動及國家慶典所舉辦之外台戲,得免徵娛樂稅。